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條、證券商管理規
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辦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 (以下簡稱顧問業務)
之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不得洩露客戶事項及
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證券商未申請辦理兼營顧問業務者,僅得由其經紀部門依證券商推介
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
四、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者,其經紀部門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所出具之
研究報告不得由自營部門提供。
五、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之場地與設備,應建立門禁管制並留存進出紀錄
備查。
六、證券商兼營顧問業務所出具研究報告之建議標的,證券商其他部門及
人員不得有配合意圖影響該建議標的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或在獲悉
該建議標的有足以影響證券或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
開前,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交易行為。
七、證券商顧問業務部門所提供之研究報告經公開後,該部門以外之部門
及人員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於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後,方得進
行該研究報告所建議標的之買賣;另於市場交易時間內公開之研究報
告,應於次一營業日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後方得進行買賣。
八、證券商辦理下列業務時,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之
限制:
(1) 辦理中央公債或對所推薦之興櫃股票負報價及應買應賣等義務者。
(2) 為發行認購 (售) 權證、經營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三所稱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從事之避險行為,或進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之實物申購、買回或相關之避險行為。
(3) 從事有價證券之履約行為,如認購 (售) 權證等。
(4) 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九、證券商辦理下列業務時,得不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
項之限制:
(1) 辦理中央公債或對所推薦之興櫃股票負報價及應買應賣等義務者。
(2) 為發行認購 (售) 權證、經營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三所稱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從事之避險行為,或進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之實物申購、買回或相關之避險行為。
(3) 從事有價證券之履約行為,如認購 (售) 權證等。
(4) 違約交割之反向處理。
(5) 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11.07 金管證券字第 1
000048372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