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稱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
定辦理。
二、從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國外期貨交易未平
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加計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之權利金,
減除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收取之權利金,加計從事管理規則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金額合計數,不得超
過其接受個別全權委託帳戶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三、持有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
指數為標的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與期貨選擇權契約未平倉部位所
需原始保證金金額,加計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之權利金,減除
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收取之權利金金額之合計數,國內期貨市場部
分不得低於國外期貨市場部分之百分之二百。
四、持有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投資有價證券之總市
值,不得超過個別全權委託帳戶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五、投資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標的之分散比率,除本會另有
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每一全權委託帳戶投資任一公司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及認購
權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帳戶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投
資任一公司所發行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全權委
託帳戶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為全體全權委託帳戶投資任一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三)為每一全權委託帳戶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募集及私募受益證券、不
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任一特殊目的
公司募集及私募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分別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
帳戶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四)運用委託資產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
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其存託憑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計算之。
(五)運用委託資產投資認購權證,其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應與所持有
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
投資之比率上限。
(六)上開(一)及(三)規定,於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六、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國外交易或投資,委託人所交付
之資金及結算交割所收款項,應以新臺幣為之。另有關款項之交割結
匯事宜,應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並由國內期貨商依「外匯收支
或交易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結匯。
七、期貨經理事業從事國內外幣保證金交易全權委託業務,其資格條件、
申請書件及相關規定如下:
(一)資格條件: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滿一年
,且最近一年經營全權委託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業務未曾受本會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或證券交易法第二款至第四款規
定之處分。
(二)期貨經理事業申請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從事國內外幣保證金交易,
應檢附下列相關書件,報請本會核准:
1、申請書。(如附件)
2、董事會同意申請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從事國內外幣保證金交易業
務之議事錄。
3、訂定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國內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內部控制制度
;內部控制制度應明訂作業程序及風險控管方式。
4、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三)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國內外幣保證金交易,應依中
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所訂「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
交易業務操作辦法」規定辦理。
(四)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國內外幣保證金交易,如有違
反外匯法令與貨幣政策之情事者,經中央銀行通知本會,本會將依
實際狀況停止或暫停該期貨經理事業辦理該項業務或為適當之處置
。
(五)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國內外幣保證金交易,其涉及
結匯部分應由期貨經理事業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其相
關規定辦理結匯。
八、本會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六○○○一六○五號令自
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1.30 金管證七字第 0960001605 號
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12.11 金管證七字第 097
0065672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4 卷 238 期
24714-2471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