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期貨商分支機構設置專任內部稽核之規定如下:
(一)期貨商(含專營及兼營者)之每一分支機構應設置內部稽核一名,
另在不影響經營風險之情況下,其分支機構得不設專職之內部稽核
人員,惟必須指派專人辦理分支機構自行查核作業,並應自九十八
年一月一日實施。
(二)前述自行查核人員應具備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所
訂資格條件。並應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
由所屬期貨商辦理業務員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且自行查
核人員以參加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內部稽核人員在
職訓練為限。
(三)兼營期貨業務者,如由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員資格之業務員辦理自
行查核作業時,得同時辦理證券及期貨之自行查核作業。
(四)有關自行查核人員之資格條件、查核項目及頻率等事項,尚須符合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並納
入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
二、本會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六○○五六二二四一號令
有關期貨商(含專營及兼營者)分支機構得不設置內部稽核部分,自
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11.08 金管證七字第 09600562241
號令有關期貨商(含專營及兼營者)分支機構得不設置內部稽核部分自
98 年 1 月 1 日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11.17 金管證券字第 099
00641743 號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6 卷 221 期 2937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