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
三項規定辦理。
二、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經主管機關核
准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商
品之期貨交易,指本會依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
項」核准銀行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所定
證券商得從事之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期貨經理事業從事
上開交易,其交易對象應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之金融機構:
(一)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含)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
3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含)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含
)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含)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含)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BBB- (twn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twn )級(含)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tw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3 級(含)以上。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6.03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13
323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