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經理人(含本
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於其所屬期貨信託事業
所經理期貨信託基金持有某種公司股票期間,得參與公開收購人依證券交
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對該股票發行公司所為之公開收購為應賣人,
不受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並自即日生效
。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
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