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向不特
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其基金經理人得負責之期貨信託基金數量、額
度及其資格條件如下:
一、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得採由核心基金經理人(core ma-
nager)及協助管理之基金經理人(assistant managers ,以下稱協
管基金經理人)組成管理團隊之多重經理人(Manager of Managers
)方式為之。
二、期貨信託事業採用多重經理人方式者,其運用期貨信託基金之決定書
應由核心基金經理人及參與決定之協管基金經理人簽名負責。
三、核心基金經理人與協管基金經理人均應向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
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登記,並於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中揭露
各基金經理人之職責範圍。
四、基金經理人同時管理或協助管理其他基金者,其資格條件如下:
(一)基金經理人得管理同類型(如組合型、保本型…等)期貨信託基金
,所管理之基金數量、額度及交易或投資地區不受限制,如擬同時
管理不同類型基金,需專案向本會申請核准。
(二)基金經理人亦得同時擔任其他期貨信託基金之協管基金經理人,協
助管理之基金類型、數量、交易或投資地區不受限制。但與其同時
管理或協助管理之期貨信託基金應屬同類交易或資產(如同屬個股
及股價指數類期貨交易、利率類期貨交易、匯率類期貨交易、商品
類期貨交易…等)。如擬管理或協助管理不同類交易或資產,需專
案向本會申請核准。
(三)基金經理人同時管理或協助管理其他期貨信託基金者,應於公開說
明書揭露所管理或協助管理之其他期貨信託基金名稱、職責範圍(
採多重經理人方式管理者適用)及所採取防止利益衝突之措施。
(四)基金經理人欲同時管理同類型期貨信託基金,應具備二年以上管理
同類型期貨信託基金之經驗;欲同時協助管理其他期貨信託基金之
同類交易或資產者,亦應具備二年以上管理或協助管理期貨信託基
金之同類交易或資產經驗。基金經理人曾擔任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
務之交易決定人員,經理委任資產之經驗,如與期貨信託基金屬同
類交易或資產得併計入上開管理經驗。
五、為維持交易或投資決策之獨立性,不同期貨信託基金間之交易或決策
仍應分別獨立。
六、為避免基金經理人任意對同一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
、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於不同期貨信託基金間作買賣相反之交
易或投資決定,而影響基金受益人之權益,除有為符合法令、期貨信
託契約規定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或法令另有特別許可之情形外,應
遵守不同基金間不得對同一上開交易或投資,有同時或同一日作相反
交易或投資決定之原則。
七、期貨信託事業不得以基金經理人作為廣告訴求。
八、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
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