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期貨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上市或上櫃之金融債券及公司債,該
發行公司或標的本身最近一年內 (以最新發布者為準) 之信用評等
等級應達下列標準之一:
(一)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
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 級
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A- (twn) 級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tw
級以上。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