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期貨信託
事業所經理之期貨信託基金與本事業之其他期貨信託基金合併時,如
消滅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十個營業日淨資產價值平均低於新臺幣五千
萬元,且存續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信託契約內容未修改者,得逕向本
會申請核准該合併案,毋須經受益人會議同意合併。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源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