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不特定
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於該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二款之交易,所收取與支付之保證金及權利金合計,不得低於該期
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但募集發行組合型及保本型期貨
信託基金者,不在此限。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源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4.28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12
211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