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貨信託事業運
用期貨信託基金持有有價證券總市值占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不
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但募集發行組合型及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者,不
在此限。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
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檢查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