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期貨信託事業或
基金保管機構發現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平均單位淨資產價
值較基金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四十時,應立即通報
本會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信託事業並應即召開董事
會,於一週內擬具改善計畫報本會。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源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4.28 金管證期字第 1030012
21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