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
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發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
事期貨交易,除因避險目的外,其期貨交易契約價值超過其基金淨資
產價值百分之四十者,應依本會規定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源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7.08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25
0037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