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本國專營期貨商經營期貨自營業務者基於交割及避險所需,得依證券
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規定,向已開辦該項業務之證券商借入
有價證券;其同時擔任股票選擇權造市者,借券賣出該契約標的證券
之避險行為,得不受本會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金管證二字第○九五
○○○四八四七號令第二點規定借券賣出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
盤價之限制。
三、本國兼營期貨自營商得以證券部門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撥
轉供其期貨部門因應交割及避險所需而申報賣出;惟辦理撥轉作業前
,應依證券與期貨部門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之原則,將標的證券移轉
程序、部門間通報及陳核程序、內部轉撥計價及相關損益計算等作業
規範,明定於公司內部控制制度。除申報賣出中央登錄公債或股票選
擇權造市者申報賣出該契約標的證券之避險行為外,上開申報賣出價
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
四、期貨商以前揭方式借券或撥券賣出之數額,併計其依前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二○一二八七七
六號令、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二○○○五○三五號
令及本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四○一○八三四九
號令、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四○○○三三三四號
令借券之總額,仍應符合上開命令所定之借券額度限制,並適用相關
控管規定。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2.14 金管證期字第 1
000004074 號令自即日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27 期 44
55-445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