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4 款規定辦理。
二、本國期貨自營商基於避險所需,得借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指數
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以下簡稱 ETF) 。前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2 年 12 月 9 日台財證七字第 0920005035 號
令中三、 (一) 之規定,修正為「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 (股票、ETF
以借券成交日收盤價計算;政府債券以面額計算) 不得超過其實收資
本額 (於兼營期貨自營商為其指撥營運資金) 或淨值較低者百分之十
」。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
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法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2.14 金管證期字第 1
000004074 號令自即日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27 期 44
55-445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