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外國期貨經紀商得以自有資金買賣國內上市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從事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
之期貨市場商品交易,持有額度規範如下:
(一) 買賣國內上市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之金額,加計所持有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之期貨市場
商品交易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金額,及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
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
內營業所用之資金百分之二十;且與轉投資事業之投資總額併計,
不得超過其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百分之四十。
(二) 所持有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期貨契約、選擇
權契約與期貨選擇權契約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金額,加計從
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與收取權利金淨額之合計數,國內期貨市
場部分不得低於國外期貨市場部分百分之二百。
(三) 持有任一國內上市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額之百分之十。
三、前述淨值之計算係以前ㄧ個月底月報表為計算標準。
四、外國期貨經紀商買賣之國內上市有價證券,應由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
份有限公司保管。
五、外國期貨經紀商不得購買其總公司所轉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六、外國期貨經紀商從事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之期貨市場商品交易,應
於其他得接受個別期貨交易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紀商辦理開
戶及委託買賣,且不得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為損害其客戶權益之交
易。
七、外國期貨經紀商依本規範所為自有資金之運用,應將項目、限額、對
象、方針、作業原則及風險控管等,增訂於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並確
實執行之。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2.14 金管證期字第 1
000004074 號令自即日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27 期 44
55-445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