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公告格式附件七之二
。
二、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各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辦理公
告申報,應依前開格式辦理。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保險局、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法源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均含附件)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4.24 金管證發字第 1
010016743 號令自 101 年 6 月 1 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