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配合本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金管證一字第 0960063791 號令修正發
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爰修正前開處理準則(
如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二條等)規定應檢附書件「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
價證券基本資料表」、「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檢查表」、
「發行普通公司債對外公開銷售承銷商案件檢查表」及「發行人募集
與發行有價證券法律事項檢查表」部分內容。
二、各公開發行公司自即日起辦理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公開招募、補
辦公開發行、無償配發新股與減少資本等案件,應依前揭修正後之內
容辦理。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本會保
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證券期貨局第
二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四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七組
局部刪除: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1.18 金管證發字第 10
00001130 號令有關「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檢查表
」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12 期 1823-1
876 頁)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4.09 金管證發字第 1
010010207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