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國內(外)有價證券案件應檢送財務報告之適
用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經濟部 95 年 3 月 6 日經商字第 09500514780 號函及貴會
計師同年 5 月 30 日致會審九字第 951021 號函辦理。
二、發行人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發行人募集與
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應檢送之財務報告、財務報表或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申報書件,係指發行人個別主體所編製者。為
配合 95 年 1 月修正之「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金融
控股公司自 95 年度起得以其合併財務報告、合併財務報表,或合併
資產負債表及合併損益表辦理申報,另檢附財務報告附註之個別資產
負債長及損益表併供審查。
三、至「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8 條、第 13 條、第
73 條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9 條等規
定,如涉及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相關科目及金額者,仍以發行人之個別
財務報告為據。
正 本:○○會計師事務所–李○○會計師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
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