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配合本會 95 年 4 月 4 日金管證一字第 0950001653 號令修正發
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爰修正前開處理準
則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檢附「發行人募集與發
行海外有價證券基本資料表」書件部分內容。
二、各公開發行公司自即日起辦理之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之案件,應
依前揭修正後之內容辦理。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本會保
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證券期貨局第
二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四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七組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9.14 金管證發字第 1020038
170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