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公告格式附件七之二
。
二、各公開發行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按月輸入其本身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
上月底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時,應自 94 年 5 月 1 日起依
前開格式公告申報。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均含附件)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4.24 金管證發字第 1
010016743 號令自 101 年 6 月 1 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