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開發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與曾辦理私募股票之他 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而受讓他公司私募股份者,該等私募股份由他公司 原股東移轉至受讓股份之公開發行公司,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 之八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範疇。 二、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轉換契約中載明係採募集發行或私募新股之方式, 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且應擇一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