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修正前
本法)第二十八條(編按:現行法刪除)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真接向保險人
請求給付保險金」,修正前本法第二十九條(編按:現行法第三十一
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
,保險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
付責任。但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
額範圍內歸墊。但前項但書之情形及加害人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使用
被保險汽車者,不在此限。」
二、若本案調解契約當事人訂定調解契約真意係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且受害人若能證明其擬再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之各項損害係
因該次交通事故所致,則在修正前本法第十三條(編按:現行法第十
四條)規定之期間內,請求權人仍可向保險公司申請相關給付;若加
害人於調解後業已依修正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編按:現行
法第三十一條)向保險人申請歸墊,則受害人於調解時已向加害人領
取之賠償,若有屬於該險給付部分,保險公司於理賠時應扣除該項先
行賠償金額。惟本案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來函所附調解書內容無法查
知,仍宜就當事人真意及相關事實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