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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函請釋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疑義乙案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保局四字第09400177060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財產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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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貴事務所函請釋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
          後改為第三十二條)規定疑義乙案,復請  卓參。
說    明:一、復  貴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四百律字第一一九號函辦理。
          二、本件依交通事故發生時(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即行為時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編按:現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其立法說明,保險
              人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
              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又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四條(編按:現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肇事汽車全
              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的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
              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及第二項規
              定:「前項第一款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
              量比例,負分擔之責。」
          三、本件受害人 B  已向保險公司 E  請領給付保險金一五○餘萬元(傷
              害醫療一○餘萬元及殘廢保險金一四○萬元),而 E  保險公司與 F
              保險公司各分擔七○萬元,係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
              規定負連帶給付保險金之責為內部分擔問題,應視為本件事故賠償義
              務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至於各保險公司
              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義務,係避免鑑定過失比例之
              繁瑣程序,而採權宜措施之方式。
          四、另關於司機 B  因執行職務受傷,固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章向其雇
              用人 A  通運公司申請職業災害補償,惟此部分並未含括在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範圍之列,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