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 台端詢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有關「拋棄繼承後
機車強制險如何處理」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 台端 96 年 4 月 14 日及 4 月 29 日電子
信函辦理。
二、關於來函詢問事項,本會意見如下:
(一)關於 台端來函詢問「拋棄繼承後機車強制險如何處理」,由於函
中未述明細節,故該部機車之所有權可能會歸屬予其他繼承人、或
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而歸債權人所有、或者因無人繼承而歸屬國
庫等不一而定,然不論何種情況,依民法第 1176 條之 1 之規定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故於該部機車所有人不明前,使用或管理該部機車之人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二)本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不明時,係以使用
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負有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義
務,故只要該輛所有人尚不明之機車仍在使用中,則該機車之使用
人及管理人依法即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以下簡稱本條款)第 2 條第 3 項之
規定:
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人,除經特別載明者外,包括下列之人:
1.本保險契約(證)所載之列各被保險人。
2.其他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四)另本條款第 13 條規定:
要保人或列名被保險人死亡或破產者,本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或破
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同時通知本公司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
續。未辦妥保險契約變更手續而於原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得要求受讓人補辦保險
契約變更手續。
(五)綜上所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並不因要保人或列名被保險人死
亡而無效,依 台端來函內容所述,本案令弟似已至保險公司辦理
強制險移轉至其名下,故依上述本條款第 2 條第 3 項之規定,
令弟為本保險契約(證)所載之列名被保險人,此時依本條例第 3
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
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至於其是
否為民法上物權之所有權人及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均不影響保
險公司應負理賠之責。
(六)如前述在所有人不明前,該機車之使用人及管理人依法即應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若未投保依本法第 49 條之規定被公路監理機關
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時,須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罰鍰。而萬一不幸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須被處以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若致人傷亡時,因該部
機車未保險,故受害人或請求權人會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以下簡稱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
額後,會向加害人進行求償,此外受害人或其家屬尚可能提出其它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因此只要該機車仍有使用之可能時,務必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免面臨罰鍰及背負擔龐大民事賠償責任之債
務風險。
正 本:黃○○小姐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