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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人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 3 條第1項規定疑義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四字第09502042251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財產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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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茲就「保險人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 3  條第1項規定疑義」,說明如下:
          一、凡保險人有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怠於通知之情事而保險事故
              係在原保險期間屆滿日後三十日內發生者,要保人得向保險人辦理續
              保並將始期追溯至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其
              中有關辦妥續保之期限,應配合本辦法第 3  條第 3  項「保險人應
              保留前 2  項所寄送續保通知存根 6  個月,以備查詢。」規定之保
              存期限內為之。至於原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後至辦妥續保手續前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因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保險人無保險給付義務。但續保之保險費,應不包括自
              原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後至辦妥續保手續期間之保險費中,屬於本法
              第 44 條費率結構之預期損失、安定基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分擔額部
              分。
          二、為確保保險契約之有效性,並維護被保險人之權益,建議被保險人有
              前項情形者,於原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內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後,即向
              保險人辦理續保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