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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指定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9 條第 2 項、第 20 條第 4 項、第 45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等規定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四字第09402104983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財產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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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9 條第 2  項、第 20 條第 4  項、第 45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等規定事項」。
依    據: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9 條第 2  項、第 20 條第 4  項、第 45
              條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
          二、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2 項。
公告事項:一、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人應於本保
              險契約成立後五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
              關指定之機關 (構)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保險契約終止,
              保險人應於三日內通知被保險汽車之轄屬公路監理機關、主管機關及
              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 」、第 45 條第 1、2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擬訂,提
              經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前項費率擬
              訂工作,得委託適當專業機構辦理。……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
              理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訊之查詢服務。」
          二、本會茲指定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辦理前開規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