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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關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理賠或補償程序與事後分擔金額方式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四字第09402043581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財產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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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茲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有關辦理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
          稱特別補償基金)理賠或補償程序與事後分擔金額方式,規定如下:
          一、處理該類案件基本原則:
           (一) 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對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致之體傷或死亡提
                供一定金額之基本保障,因此同一汽車交通事故中涉及數車輛時 (
                亦即有兩張以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 ,縱受害人之損害已超過
                本法規定保險金額,受害人依據本法所能獲得之保障亦以本法規定
                之金額為上限,而不因事故涉及數車輛而有保障加倍之情形,超過
                法定限額之損害應屬任意保險之範疇。
           (二)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
                車,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
                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另據
                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因此,基於連帶債務之關係,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除得依據本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扣除被保險人先行給付之賠償金額外,尚得依
                據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扣除無保險之加害人先行給付之賠償金額
                。
           (三) 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以其各自之賠償責任上限,對請求權人負連
                帶賠償之責。
           (四) 依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
                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
                責。」因此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內部分擔之數額即係以肇事車
                輛數比例計算。但保險人尚須扣除各自被保險人已先行給付之賠償
                金額,特別補償基金亦須扣除無保險之加害人先行賠償之金額,始
                為其最終應分擔之金額。
           (五) 當加害人先行賠償之和解金額總計超過 150  萬元時,因特別補償
                基金依據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扣除所有和解金額後已無餘額
                ,故其補償責任已免除,而僅由其他保險人對各自被保險人負理賠
                之責,並就各被保險人先行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之。
          二、上述為處理本類案件之基本原則,並舉案例如下:
              某一汽車交通事故同時牽涉A汽車、B汽車及C汽車,並致車外第三
              人K死亡。其中A、B汽車分別投保 I1 及 I2 保險人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C汽車為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汽車。事後A、
              B、C車分別賠付K之請求權人 20  萬元、30  萬元及 10 萬元。
              茲就以上案例及基本原則,分列兩種情形說明:
           (一) 加害人與請求權人約定和解金額包含強制險給付時:
                1.對外給付方式:
                (1) 依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
                    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故案例
                    中 I1 、I2  及特別補償基金〈以F代表〉對請求權人應負之
                    賠償或補償責任,為依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 (死亡給付為 150
                    萬元) 扣除各被保險人及無保險之加害人全部和解金後之餘額
                    ,為各自之賠償責任上限。因此 I1 、I2  及F之賠償責任上
                    限均為 90 萬元 (15  萬元-20  萬元-30  萬元-10  萬元
                    =90  萬元) 。
                (2) I1、I2  及F以其各自之賠償責任上限對請求權人連帶負責。
                2.內部分擔方式:
                  依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應
                  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因此
                  I1、I2  及F間內部分擔之數額即係以肇事車輛數比例計算,於
                  本案例中為 150  萬元除以 3 (輛) 為 50 萬元。但 I1 及 I2
                  尚須扣除各自被保險人已先行給付之賠償金額,故 I1 應分擔之
                  數額為 50 萬元扣除 20 萬元,I2  應分擔之數額為 50 萬元扣
                  除 30 萬元,而F亦應扣除無保險之加害人先行賠償之金額,故
                  其應分擔之數額為 50 萬元扣除 10 萬元。
                3.例外狀況:
                  當和解金額總計超過 150  萬元時,F依據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扣除所有和解金額後已無餘額,其補償責任已免除,故
                  僅由 I1 及 I2 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就各被保險人先行給付
                  之賠償金額給付之。例如,A、B分別先行賠償請求權人各 80
                  萬,則保險人仍應以 150  萬元為其賠償責任上限,並給付其各
                  自被保險人 80 萬元,I1  及 I2 給付合計超過 150  萬元之部
                  分,得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按肇事責任比例向無保險之加害
                  人C行使代位求償權。
           (二) 加害人與請求權人約定和解金不含強制險給付時:
                1.對外關係:
                (1) 依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
                    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因此 I1 、I2  對請求權人應
                    負之賠償責任,不得扣除加害人已先行賠償之一部份,即為依
                    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 150  萬元為其賠償責任上限。
                (2) F對請求權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據本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得
                    扣除和解金額,因此F之賠償責任上限為 150  萬元扣除各被
                    保險人及無保險之加害人全部和解金 60 萬元後之餘額。
                (3) I1、I2  及F以其各自之賠償責任上限對請求權人連帶負責。
                2.內部分擔方式:
                  依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應
                  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因此
                  I1、I2  及F間內部分擔之數額即係以肇事車輛數比例計算。
          三、本會解釋內容,自本法修正公佈生效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