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提存之賠償準備金額度:
一、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為擔保其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
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至少新臺幣一
千萬元之賠償準備金,主管機關並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實際需要及保險
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規模調整之。
二、保險業以政府債券方式繳存賠償準備金,其計價方式以面額發行者,
以面額計算;以貼現方式發行者,按發行價格計算;分割債券則按債
券到期面額之百分之八十五計價。
三、保險業提存之政府債券若因市價大幅滑落或其他原因,致與應提存之
賠償準備金金額顯不相當時,主管機關得命其補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