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保險法第 9 條所稱保險經紀人得提供相關服務之範圍,業經本會 96 年
12 月 31 日金管保三字第 09602551731 號令發布(如附件),請 查
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說 明:一、保險經紀人洽訂保險契約時,應可依約定收取佣金,然保險經紀人,
除仲介保險契約之簽訂外,實務上亦參與保險相關之諮詢、風險評估
等服務工作。若保險契約未能成立,亦應使其有專業之服務酬勞,爰
修正旨揭條文。
二、報酬收取標準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及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三、保險經紀人並應事先告知收費對象其服務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以保
障被保險人權益,維護交易公平,俾免衍生糾紛。
正 本: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公會、中華民國
保險經紀人協會
副 本: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檢查局、保險局(
第一組、第二組、第三組、第四組)(均含附件)
附 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金管保三字第 09602551731 號
一、保險法第九條所稱保險經紀人得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報酬,其服務範
圍包括風險規劃、再保險規劃及保險理賠申請服務(如附表)。
二、附「保險經紀人得提供相關服務範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