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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所詢為金錢信託下受託銀行(即信託業)得否代為支付信託之委託人或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乙案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三字第09502002630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人身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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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所詢為金錢信託下受託銀行(即信託業)得否代為支付信託之委託人或受
          益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5 年 1  月 4  日傳真函。
          二、依信託法第 3  條規定:「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
              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
              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因此信託
              成立後,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委託人不得任意處分受益人
              之財產權,準此,該委託人有意支付其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之保險費
              ,除信託行為已有保留外,仍不得為之;是以,基於例外從嚴原則,
              如信託契約明示其保留條款(即保留委託人可用信託財產以支付該委
              託人人身保險之保險費),則信託之受託銀行自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
          三、另信託契約雖約定人身保險得為信託財產運用之項目,受託銀行仍須
              本諸為信託契約受益人之利益為信託行為。
正    本:中華民國個人財產規劃人員協會
副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