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修正「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二字第09702524714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主    旨:「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23 日以金管保二字第 09702524711  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
          (含附件)影本乙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說    明: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96 年 12 月
              28  日壽會本字第 96124240 號函及 97 年 8  月 6  日壽會本字第
              97083155  號函辦理。
          二、旨揭修正應注意事項自即日生效,生效日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
              或備查之保險商品,保險業如依旨揭修正規定辦理變更者,應依據「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 20 條規定辦理。如涉及投保金額
              、給付金額或年齡上限之內容變更者,人身保險業應另檢附「風險控
              管說明書」並依旨揭修正後應注意事項第 220  點之 2  規定辦理;
              財產保險業應併同變更「風險控管說明書(08)」,並於「保險商品
              部分變更聲明書」針對該項變更就各項投保金額及年齡上限之設定,
              提具核保政策、風險控管措施及銷售必要性說明(內容須經投資人員
              、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風險控管相關人員共同簽署)。財產保險業
              送審新商品時,有關風險控管說明書之簽署人員亦需增加核保人員之
              簽署。
          三、考量保險業之經營風險應回歸由各公司視其風險承受能力,自行訂定
              投保金額、給付金額上限及年齡上、下限等規範並控管相關風險,本
              會爰修正旨揭規定。保險業應落實加強自律控管措施,另為確實瞭解
              保險公司自律控管之情形,未來送審備查商品如有超過修正前「人身
              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規定之投保金額、給付金額上限或年齡上
              、下限者,本會將列為優先抽查案件。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均含附
          件)

附    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23 日
          金管保二字第 09702524711  號
          修正「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

附    件: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部分修正規定
          三、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核准方式辦理之新
              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光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其如為依
              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者,需另檢附下列文
              件及光碟乙份送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本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採備查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乙份及其光
              碟乙份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一)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詳附表一)。
          (二)人身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詳附表二)。
          (三)保單契約條款(具示範條款之對照表)。
          (四)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一)。
          (五)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詳附表三)。(含商品利潤分析及敏
                感度測試分析結果之聲明。上開分析應留存完整資料,供主管機關
                查核,其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二)
          (六)要保書,並應依其送審內容檢具下列文件:
                1.如同時辦理新要保書送審者,需檢附其與要保書示範內容或經核
                  准要保書內容之差異對照表。
                2.如同時辦理要保書部分變更者,需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如
                  附表九。
                3.如僅新送審要保書者,需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七)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詳附表五)。
          (八)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者,應檢送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財務業務管理
                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紅利
                分配辦法。
          (九)應依據已建立之商品利潤分析模型,檢附下列資料:
                1.利潤衡量指標。
                2.該商品之年齡、性別、繳費年期、保險金額等之分布假設及分析
                  。
                3.敏感度測試結果,包括:投資報酬率、發生率、脫退率及費用率
                  等各項假設,對利潤之敏感度。(內容詳附表六)
                4.公司應說明各種商品之可接受之利潤指標、預期之利潤及損益兩
                  平業務量。
                5.公司對第三目敏感度測試結果所述各項假設之趨勢分析及預測,
                  與各項假設之合理性分析。
                6.人壽保險商品(非投資型)需另檢送以被保險人年齡五歲、三十
                  五歲、六十五歲之男性、女性,依分紅人壽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
                  資訊揭露規範(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九二
                  ○○一二四一六號令)附件之方式二計算之數值。
          (十)辦理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者,另檢附資產配置計畫書
                ,需列明資產配置之計畫、目的及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可達商品假
                設之要求,並能適時依市場變動調整資產配置(內容須經投資人員
                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但依商品特性無資產配置計畫並敘明理由
                者(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不在此限。
          (十一)風險控管說明書(內容須經投資人員、精算人員、核保人員及風
                  險控管相關人員共同簽署)。
          (十二)計算保費所採之預定利率高於計提責任準備金之利率一碼(含)
                  時,應就利率敏感度分析,檢附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之因應聲明
                  書(本聲明書應由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及該商品訂價
                  合理性說明(由精算人員簽署)。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除依前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投資標的說明書。
          (二)現金流量測試報告。
          (三)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表(詳附表七)。
          (四)初次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另提供經營計畫,內容應包括資產
                管理、行政管理、資訊管理、及行銷管理等說明。
          (五)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標準及符合所訂標準之檢核表。
          (六)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之計算或決定方式及其依據之相關資料,
                並就合理性詳予說明。
          四、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所送文件內容與示
              範條款內容相同者,應註明其與示範條款內容相同;如有不同者,須
              詳列與示範條款之對照說明及修改理由。如其係參考其他經核准、核
              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內容者,應敘明其出處及理由。
              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時,保險業須詳列與前次送審內容之對
              照說明(相異處應據實劃線表示)、修改理由,並檢附修正後之保單
              條款、計算說明及相關文件等,其檢送單位及檢附份數準用前點規定
              ,其餘未更動部分之附件,除主管機關另為指定外不需檢附。
          二十三、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者,最高給付金額(含增額後)應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
                  定不得高於主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度上限。
          二十五、附有生存保險金者(非滿期保險金),其生存保險金不得低於年
                  給付方式,其與身故保險金額比率,平均每屆滿一年給付者,不
                  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其繳費方式亦不得採躉繳方式,生存部分應
                  採平衡制提存準備金。
          四十九、(刪除)
          六十、(刪除)
          七十五、(刪除)
          七十六、(刪除)
          九十四、長年期團體保險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保費之計算應採「平均保險費率」。
          (二)團體之承保對象僅限為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三)為配合團體保險之保險期間之一致性,不得有「被保險人的異動」
                條文,即不辦理中途加保。
          一○一、(刪除)
          一一○、要保人若未做年金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年金給付開始日不得晚
                  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
          一一二、(刪除)
          一六四、(刪除)
          一六五、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投保保單帳戶價值與保險金額之總合為身故保險金給付金額
                  之投資型人壽險商品(乙型或B型),其喪葬費用保險金應依保
                  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不得高於主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度上限。
          一七○、要保人若未做年金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年金給付開始日不得晚
                  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周年日。
          一七二、(刪除)
          一七三、(刪除)
          一八七、計算純保費採用安全加成係數(含各項危險發生率外加之標準差
                  、惡化率、改善率等)者,應就其合理性詳予說明。
          一九一、(刪除)
          二二○之一、傷殘給付保險金屬於殘廢給付之一種,除配合勞動基準法及
                      其他法令規定設計之團體保險商品,得依其規定外,仍應依
                      殘廢等級表之給付比例給付。
          二二○之二、保險公司送審商品時,應於計算說明書訂定各項投保金額及
                      年齡上限,並於風險控管說明書中一併就各項投保金額及年
                      齡上限設定提具核保政策、風險控管措施及銷售必要性說明
                      ,並經簽署核保人員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