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修正「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3643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人身保險目
法規功能按鈕區
          修正「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三
          十日台財保第八五二三六七八五七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附    件: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
          一、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要保書之內容包括基本資料、告知事
              項及聲明事項等三部分。
          二、基本資料之記載主要係指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基本資料及要
              保相關事項;保單條款中約定須由要保人選擇之項目(如保費自動墊
              繳之同意、紅利給付方式之選擇等),亦應列入。
              保險人得於要保書中詢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
              付型傷害醫療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詢問內容如下:被保險人
              是否已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
              (請勾選)。
          (一)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
                □是,□否
          (二)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
                □是,□否
          三、保險人如對保險契約之承保金額或對因戰爭、核能,所致保險事故之
              理賠金額訂有上限者,應於要保書上載明,並於適當處或填寫說明中
              載明相關認定標準。
          四、告知事項主要係指對被保險人職業、身體狀況等之書面詢問事項,人
              壽保險之問項內容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職業及兼業
          (二)被保險人目前之身高體重
          (三)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
                查或治療?(亦可提供檢查報告代替回答)
          (四)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五)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1.高血壓症(指收縮壓    mm舒張壓    mm以上)、狹心症、
                 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
                 、主動脈血管瘤。
                2.腦中風(腦出血、腦梗塞)、腦瘤、腦動脈血管瘤、腦動脈硬化
                  症、癲癇、肌肉萎縮症、重症肌無力、智能障礙(外表無法明顯
                  判斷者)、巴金森氏症、精神病。
                3.肺氣腫、支氣管擴張症、塵肺症、肺結核。
                4.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PT、GOT值超過
                      以上)。
                5.腎臟炎、腎病症候群、腎機能不全、尿毒、腎囊胞。
                6.視網膜剝離或出血、視神經病變。
                7.癌症(惡性腫瘤)。
                8.血友病、白血病、貧血(再生不良性貧血、地中海型貧血)、紫
                  斑症。
                9.糖尿病、類風濕性關節炎、肢端肥大症、腦下垂體機能亢進或低
                  下、甲狀腺或副甲狀腺功能亢進或低下。
               10.紅斑性狼瘡、膠原症。
               11.愛滋病或愛滋病帶原。
          (六)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1.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眩暈症。
                2.食道、胃、十二指 腸潰瘍或出血、潰瘍性大腸炎、胰臟炎。
                3.肝炎病毒帶原、肝膿瘍、黃疸。
                4.慢性支氣管炎、氣喘、肺膿瘍、肺栓塞。
                5.痛風、高血脂症。
                6.青光眼、白內障。
                7.乳腺炎、乳漏症、子宮內膜異位症、陰道異常出血(女性被保險
                  人回答) 。
          (七)目前身體機能是否有失明、聾啞及言語、咀嚼、四肢機能障害。
          (八)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
          (九)是否已確知懷孕?如是,已經幾週?(女性被保險人回答) 
          五、健康保險告知事項之內容,不論採附加於人壽保險主契約或單獨以主
              契約方式銷售,除得依前點人壽保險要保書之規定辦理外,如因配合
              保險商品特性需要,需加列詢問內容時,得由保險人自訂,但所詢疾
              病名稱應力求清楚,不得以概括方式列示(如呼吸系統疾病、其他不
              知名之疾病或症狀等)。
          六、傷害保險要保書告知事項之問項內容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職業及兼業。
          (二)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1.高血壓症(指收縮壓  mm舒張壓    mm以上)、狹心症、
                  心肌梗塞、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
                2.腦中風(腦出血、腦梗塞)、腦瘤、癲癇、智能障礙(外表無法
                  明顯判斷者)、精神病、巴金森氏症。
                3.癌症(惡性腫瘤)、肝硬化、尿毒、血友病。
                4.糖尿病。
                5.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眩暈症。
                6.視網膜出血或剝離、視神經病變。
          (三)目前身體機能是否有下列障害(請勾選):
                1.失明。
               □是,□否
                2.是否曾因眼科疾病或傷害接受眼科專科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且一目視力經矯正後,最佳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三以下。
              □是,□否
              3.聾。
               □是,□否
                4.是否曾因耳部疾病或傷害接受耳鼻喉科專科醫師治療、診療或用
                  藥,且單耳聽力喪失程度在五十分貝(dB)以上。
              □是,□否
              5.啞。
               □是,□否
                6.咀嚼、吞嚥或言語機能障害。
                  □是,□否
                7.四肢(含手指、足趾)缺損或畸形。
                  □是,□否
          七、傷害保險不論採附加於主契約或單獨以主契約方式銷售,其告知事項
              之內容不得有互相牴觸之情形。
          八、第四點至第六點關於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要保書告知事項
              之內容及詢問之期間長短,保險人得自行簡化內容或縮短期間。如因
              配合保險商品特性有其特殊之需要及考量,欲加列問項或增加問項之
              內容時,應另提具相當之證明以說明此項目足以影響危險之估計(如
              最近三年之核保標準或實際理賠經驗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
              列入。
              前項情形,如保險人欲加列之問項或增加問項之內容經主管機關認定
              涉及通案性質者,應交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研議報准後
              ,方得增列。
          九、告知事項各問項,其細部問題之內容及格式,例如回答「是」時,再
              進一步之詢問(如就診醫院、就診大約日期等),保險人得自行設計
              ,但其內容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已盡一般之注意仍難回答或各公司得
              自行查證者應予避免(如醫院地址、就診確切日期等)。
          十、要保書告知事項或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蓋章之適當處,應將提醒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注意違反告知義務之後果及應親自填寫等相關文字,
              以顯著色彩字體印刷。
          十一、要保書之聲明事項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授權及同意事項,其內容
                如下:
            (一)本人(被保險人)同意(  保險公司)查閱本人相關之醫療紀
                  錄及病歷資料。
            (二)本人(被保險人)同意(    保險公司)將本要保書上所載本人
                  資料轉送產、壽險公會建立電腦連線,以作為其會員公司受理本
                  人投保時之核保參考,但各該公司仍應依其本身之核保標準決定
                  是否承保,不得僅以前開資料作為承保與否之依據。
            (三)本人(被保險人、要保人)同意(  保險公司)得依「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對本人之個人資料,有為蒐集
                  、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之權利。
            (四)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之保險金申領,
                  如保險人不接受收據影本、抄本、謄本等文件者適用:
                  1.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適用:
                    「本人(被保險人、要保人)已知悉並明瞭實支實付型傷害醫
                    療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之受益人,申領保險金給付時須
                    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但若被保險人已投保(  保險公司)
                    二張以上之商業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保
                    險;或本人於投保時已通知(  保險公司)有投保其他商業實
                    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而(  保險
                    公司)仍承保者,(  保險公司)對同一保險事故仍應依各
                    該險別條款約定負給付責任。如有重複投保而未通知(  保
                    險公司)者,同意(  保險公司)對同一保險事故中已獲得
                    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人身保險契約給付的部分不負給付責任。
                  2.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適用:
                    「本人(被保險  人、要保人)已知悉並明瞭實支實付型傷害
                    醫療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之受益人,申領保險金給付時
                    須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但若被保險人已投保(  保險公司
                    )二張以上之商業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
                    保險;或本人於投保時已通知(  保險公司)有投保其他商業
                    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而(  保
                    險公司)仍承保者,(  保險公司)對同一保險事故仍應依
                    各該險別條款約定負給付責任。如有重複投保而未通知(  
                    保險公司)者,同意(  保險公司)對同一保險事故中已獲
                    得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人身保險契約給付的部分不負給付責任
                    ,但(  保險公司)應以「日額」方式給付。
            (五)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適用:
                  「本人(要保人)已詳閱后附「匯率風險說明書」,並了解本保
                  險係以(  幣)為收付幣別,持有本保險期間越長,匯率波動越
                  難預測,匯率風險越高;本保險之保險費、保險給付、保險單借
                  款、費用及其他款項之收付,皆以(  幣)進行,且須以外匯存
                  款戶存撥之。本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領取各種外幣保險給付或本
                  保險相關外幣款項後,如將前揭外幣款項兌換為新臺幣時,須自
                  行承擔因匯率變動可能產生之匯兌損益及匯兌費用。業務員已確
                  實告知上述情事。」
                要保書之聲明事項及告知事項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確認後簽
                名或蓋章。
          十二、聲明事項之內容除前點所列者外,應定於保險單條款中為宜。
                前點關於人身保險要保書聲明事項之內容,保險人如配合保險商品
                特性有其特殊之需要及考量,欲加列聲明事項或增加聲明事項之內
                容時,應另提具合理性及必要性說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列
                入。
                如保險人欲加列之聲明事項或增加聲明事項之內容經主管機關認定
                涉及通案性質者,應交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研議報准
                後,方得增列。
          十三、要保書交予要保人填寫時,應將保單條款樣本或影本併同交付要保
                人簽收,供其審閱。並應提供投保人須知、要保書填寫說明供其參
                考。
          十四、要保書應經契約當事人親自簽章,其內容未經當事人同意或授權,
                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及業務員不得代填寫。惟對告知事項部分應主
                動向要保人說明其重要性,保險人並應嚴予督導執行。

     (原財政部 85.08.30 台財保字第 852367857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