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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訂定「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4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1573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人身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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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業經本
          會於 96 年 4  月 11 日以金管保二字第 09602521571  號令訂定,並自
          96  年 10 月 1  日生效。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影本一份,請  查照
          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依據  貴會 95 年 10 月 4  日、95  年 12 月 20 日及 96 年 2
              月 1  日壽會文字第 95102920 、95123691、96020334  號函辦理。
          二、請轉知所屬會員於旨揭規範生效前配合完成下列事項:
          (一)請於 96 年 10 月 1  日前完成電腦系統之修正及測試。
          (二)各公司應配合於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增列適用最低比率之「保險費
                繳交之限制」條款,並將投保金額、保費繳交限制條件列於計算說
                明中,並於 96 年 10 月 1  日前完成保險商品內容變更之送審程
                序。
          三、未來各公司執行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最低比率時,應注意行銷通路於
              招攬過程須對保戶詳為說明以避免爭議,同時應強化公司之內部控制
              制度及加強內部稽核;各公司實際執行情形,亦將列為本會檢查重點
              。如有招攬過程未對保戶詳為解說旨揭規範,或內部控制不當導致消
              費糾紛者,本會得視情節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糾正
              。
          四、各公司於旨揭規範生效後,未切實執行規定致其作法與報送本會審查
              之保險商品內容不符者,本會將依違反保險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

附    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 年 4  月 11 日
                                            金管保二字第 09602521571  號令
          訂定「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
          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生效。
          附「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一份
          。

          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
          ┌───────────────┬──────────────┐
          │    規                  定    │    說                明    │
          ├───────────────┼──────────────┤
          │一、為維持投資型保險商品最低之│明定本規範之訂定目的。      │
          │    保險保障比重,藉以提高國人│                            │
          │    保險保障,並促進國內投資型│                            │
          │    保險市場良性發展,特訂定本│                            │
          │    規範。                    │                            │
          ├───────────────┼──────────────┤
          │二、本規範之適用範圍如下:    │明訂本規範之適用契約範圍。  │
          │(一)本規範生效日後所簽訂之投│                            │
          │      資型人壽保險契約。      │                            │
          │(二)本規範生效日後申請將其他│                            │
          │      保險契約轉換為投資型人壽│                            │
          │      保險契約者。            │                            │
          ├───────────────┼──────────────┤
          │三、本規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明定本規範所用名詞定義。│
          │(一)死亡給付:指投資型人壽保│二、到達年齡之計算,舉例而言│
          │      險契約約定之身故保險金或│    ,如被保險人原始投保年齡│
          │      喪葬費用保險金金額。    │    為三十歲,計算時點落在第│
          │(二)保單帳戶價值:指投資型人│    三保單年度中(即保單已屆│
          │      壽保險契約所有連結投資標│    滿二年,但尚未滿三年),│
          │      的之價值總和,加計當時之│    則當時之到達年齡為三十二│
          │      預定投資保費金額。預定投│    歲(等於三十加三減一)。│
          │      資保費金額係指保險人已將│                            │
          │      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扣除前置│                            │
          │      費用,但尚未實際配置於投│                            │
          │      資標的之金額。          │                            │
          │(三)比率:指死亡給付除以保單│                            │
          │      帳戶價值之值。          │                            │
          │(四)到達年齡:指依被保險人之│                            │
          │      原始投保年齡,加上當時保│                            │
          │      單年度數,再減去一後所計│                            │
          │      得之年齡。              │                            │
          ├───────────────┼──────────────┤
          │四、投資型人壽保險死亡給付對保│一、明訂各到達年齡級距適用之│
          │    單帳戶價值之比率,應於要保│    最低比率。              │
          │    人投保及每次繳交保險費時符│二、考量為不增加各公司行政作│
          │    合下列規定:              │    業成本,並兼顧要保人之負│
          │(一)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四十│    擔能力,到達年齡級距初期│
          │      歲以下者,其比率不得低於│    分為三組,最低比率採隨高│
          │      百分之一百三十。        │    齡遞減方式處理。        │
          │(二)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四十│                            │
          │      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者,│                            │
          │      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                            │
          │      十五。                  │                            │
          │(三)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七十│                            │
          │      一歲以上者,其比率不得低│                            │
          │      於百分之一百零一。      │                            │
          ├───────────────┼──────────────┤
          │五、前條比率,於要保人投保及每│因應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現行之│
          │    次繳交保險費時重新計算各契│保險費收取實務作業現況,訂定│
          │    約應符合之最低比率,並依下│定期定額繳費保件及彈性繳費保│
          │    列繳費別判定:            │件之最低比率計算時點及判定原│
          │(一)定期定額繳費保件:於保險│則。                        │
          │      人列印保險費繳費通知單時│                            │
          │      重新計算,其含當次繳費後│                            │
          │      之比率,不得低於當時各該│                            │
          │      契約應符合之最低比率。  │                            │
          │(二)彈性繳費保件:於要保人每│                            │
          │      次繳交保險費時重新計算,│                            │
          │      其含當次繳費後之比率,不│                            │
          │      得低於當時各該契約應符合│                            │
          │      之最低比率。            │                            │
          ├───────────────┼──────────────┤
          │六、保險人應將投資型人壽保險契│明訂保險公司於從事商品招攬時│
          │    約不符合最低比率時之保險費│應盡充分說明之義務。        │
          │    繳交限制及處理方式約定於契│                            │
          │    約條款,並應於招攬時妥為向│                            │
          │    要保人解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