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會就所屬會員與結構型債券發行機構間簽訂之契約內容及牴觸投資型保
險契約約定事,研提「不可抗力」事件發生時之因應措施建議乙案,請轉
知所屬會員切實依說明事項辦理。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6 年 5 月 2 日壽會文字第 96051282 號函。
二、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或「連結結構型債券之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
書」等文件,固亦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惟其內容仍應與保單條款
之約定相互一致,不得有踰越保單條款約定之情事,否則其與保單條
款不一致部分並不構成契約內容,本會 96 年 1 月 18 日金管保二
字第 09502526670 號函已揭示此一原則,合先說明。
三、已簽訂之投資型保險有效契約,如保單條款未約定何謂不可抗力事件
及其事件發生之處理原則,而結構型債券發行機構主張已發生不可抗
力事件擬提前贖回其債券者,依據本會上函原則,若保戶因保單條款
所無之約定而受有損害,保險業自有可歸責性,相關損失應由保險業
全數吸收,各公司應基於維護保戶權益之立場,自行預為規劃保戶權
益補償方案。
四、保險業者如擬於保險契約條款增列結構型債券發生「不可抗力」情事
時之處理原則,基於爾後各公司處理原則之一致性,請於 96 年 6
月 5 日前研提建議條文,併 貴會所報投資型保險商品示範條款建
議案送本會保險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