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投資型保險之
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其為國內基金管理機構發行或
經理者,應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是否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
私募方式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 貴公會 94 年 5 月 17 日中信顧字第
0940003658 號函辦理。
二、按「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國內機構發行
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應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本意係
以公開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限,而不包括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以私募方式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另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私募受益憑證之對象限於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
業及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等具一定資力條件之特
定人,不得向一般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因上開特定人之自我保護能
力較高且具一定風險承受能力,本會採低度管理使其投資範圍較為寬
鬆;而投資型保險之投資風險係由要保人承擔,如開放私募基金受益
憑證可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之連結投資標的,則有藉以規避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之虞,故現階段投資型保險之連結
投資標的尚不宜包括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併予敘明。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10.14 金管保品字第 098
02527501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