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財保第八一一七六四六○四號函有關人身保
險業「個人壽險集體投保彙繳保件」及「高保額保件」規定,業經本會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金管保二字第○九三○二五二○一三一號令修正發布
,並自發布日起生效。檢附上令影本乙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貴會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壽會文字第九三○六一五九○號函致財政
部乙案,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改由本會掌理,先予說明。
二、已核准保險商品如擬改依旨揭令規定修正其集體投保彙繳保件定義及
適用條件者,仍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有關規定送本
會審查。
附 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金管保二字第○九三○
二五二○一三一號令
茲修正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財保第八一一七六四六○四號函有關
人身保險業「個人壽險集體投保彙繳保件」及「高保額保件」規定如次:
一、個人人壽保險集體投保彙繳保件,係指集合同一團體內所屬員工或成
員及其家屬五人以上,經契約當事人同意,採用同一收費地址或同一
金融機構繳費或同一繳費管道之個人保件。上揭團體係指:
(一) 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 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
團體。
(三) 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 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
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 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 凡非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或依法設立登記有案之團體。
二、「高保額保件」之費率,各公司可於設計新險種或修正時,依經營規
模、再保狀況及產品性質等因素自行訂定。
三、前揭保件費率部分,均僅得降低附加費用率,純保險費率不得降低,
各公司應自行依成本及核保處理準則訂定降低幅度,並應將集體彙繳
或高保額之費率表列出,報本會審查,修正時亦同,且不得稱為費率
之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