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報「保險業辦理出借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5 點第 4 款
「到期日」定義之建議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復 貴公會 95 年 1 月 17 日壽會文字第 95010158 號函。
二、基於市場實務考量,有關旨揭「到期日」之定義,同意採下列意見辦
理:
(一)債券以下列二者日期較早者為準:
1、債券上所載本金全部償還之日期。
2、附有選擇權賣權(Put Option)之債券,可執行選擇權並將本
金全部償還之日期。
(二)資產抵押債權(Asset Backed Securities) 為「預期到期日(
Expected Final Maturity) 」。
(三)浮動利率債券以下次利率調整之時點計算到期日。
三、另貨幣市場基金得為現金擔保品之再投資標的,不受到期日不超過兩
年之限制。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請轉知所屬會員)、財團法人保險事業
發展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