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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訂定「保險業辦理出借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2071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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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定「保險業辦理出借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附「保險業辦理出借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注意事項」。

附    件:保險業辦理出借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注意事項
          一、保險業辦理出借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保險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以持有之國外有價證券透過國外代理機構
              從事出借業務:
           (一) 最近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二) 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Moody's Investors Servi-
                ce、Fitch Ratings Ltd.、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惠譽
                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
                司評定為 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第二點所稱國外代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成立滿三年以上,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
           (二) 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且所保管之資產達
                五千億美元以上之保管銀行。
           (三)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Fitch Ratings Ltd.、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
                限公司、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穆迪信
                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為 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四、保險業辦理出借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訂定內部處理準則,提報董事
              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五、保險業從事國外有價證券借出業務,其內部處理準則應至少包含下列
              事項:
           (一) 應指派具備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員負責借出業務之執行。
           (二) 與國外代理機構簽訂借券業務合約時,其內容應注意防範契約風險
                、交易對手風險、作業風險與擔保品風險等交易風險。
           (三) 與國外代理機構簽訂借券業務合約時,其內容至少應載明再投資資
                產種類、具體投資準則、借券人之標準及範圍、擔保品種類、擔保
                品維持比率、擔保品追繳流程、費用結構、約定管轄法院、代理機
                構定期報告事項、代理機構因交易對手違約損失之承擔義務,並定
                期追蹤績效。
           (四) 前款再投資標的,其到期日以不超過兩年為限,並應符合現行保險
                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與內容準則規定及相關函令之限制。
           (五) 擔保維持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
           (六) 非現金擔保品之種類及信用評等標準,應符合現行保險業辦理國外
                投資範圍與內容準則規定及相關函令之限制。
          六、保險業與國外代理機構簽訂借券業務之代理契約後,應檢送契約乙份
              報主管機關備查。
          七、保險業辦理本業務,應每季提供借券業務相關資訊予各該同業公會,
              由各該同業公會彙整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八、本注意事項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