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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符合規定者得向本會申請提高國外投資額度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1361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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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保險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向本會申請提高國外投資額度,本會於收
              到申請書件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未表示反對或要求補正者,視為
              已核准:
           (一) 有定期執行國外投資有關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且保管機構為最
                近一年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Fitch Ratings Ltd.、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英
                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穆迪信用評等股份
                有限公司評定為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經所屬簽證精
                算人員或外部投資機構評估辦理國外投資有利其經營,檢具完整之
                投資手冊並具風險評估機制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
                分之十。
           (二) 符合前項規定,且最近一年內無重大財務業務違反法令情事、自有
                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大於百分之二百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
                至其資金百分之二十。
           (三) 符合前二項規定,且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大於百分之二百三
                十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
           (四) 符合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且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大於
                百分之二百五十,並有採用計算風險值 (Value at Risk)  評估風
                險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二、前點第 4  項所稱計算風險值,係指至少包括市場風險、按月為基礎
              、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三個月更新一次,以百分之
              九十九信賴水準、單尾檢定所計算之國外投資季預期最大損失。
          三、保險業經財政部或本會核定國外投資比例後,若有未符第 1  點規定
              情形,致原經核定之比例已逾第 1  點所規定者,得維持原核定投資
              比例,惟其超限部分到期再投資及新增之投資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投資標的以外匯存款、外國政府所發行之公債及外國銀行所發行之
                金融債券為限。
           (二) 前項金融債券之信用評等應達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Fitch Ratings Ltd.、中華信用評
                等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為A級 (不含A- 級) 或相當等
                級以上。
           (三) 超限部分之投資在未符合前二項條件前,保險業到期再投資及新增
                之投資,應以符合前二項條件之投資為限。
          四、本會將就保險業實際投資交易及風險控管情形 (含風險值評估風險)
              隨時檢討,定期或必要時將調整其已核定之國外投資比例、停止辦理
              國外投資交易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五、修正「保險業國外投資額度申請表」如附件。
          六、財政部 93 年 2  月 23 日台財保字第 0930750026 號令自即日起廢
              止。

     (原財政部 93.02.23 台財保字第 0930750026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12.29 金管保一字第
               09402504851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