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因應財政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保字第○九三○七○五六九九號令
規定個人傷害保險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變更及實務作業時間所需,
同意保險業按說明三所列原則處理,請 查照辦理。
說 明:一、依據壽險公會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壽會文字第九三○九二四二四號函、
產險公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93) 產總字第一五四號函及財政部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保字第○九三○七○五六九九號令第二點
規定辦理。
二、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其個人傷害保險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
存率仍應比照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保字第○九三○七○五六九
九號令第二點規定辦理。
三、因應前揭個人傷害保險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調降為一%之規定
,保險業應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 該項調降包含死殘及醫療部分。
(二) 有效契約之續期保費亦適用新費率。
(三) 保險業得按合理方式,拆分九十三年度上、下半年據以提存重大事
故特別準備金之自留滿期保費,惟需經簽證精算人員簽證,並於簽
證報告中明確表達。
(四) 因該項調降所致差額部分,對於有效契約未經過契約保障期間,以
提高保險方式回饋保戶 (含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之應付喪葬費用保險金額部分) 。
(五) 各業者應於本 (九十三) 年十一月一日前完成商品送審程序,並按
修正後內容銷售,惟前述提高保險追溯自本年七月一日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