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貴事務所函詢銀行為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或其他金融業務,為轉
嫁或降低與客戶交易所生之風險而從事之避險交易,是否須適用「銀行辦
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事務所 94 年 11 月 7 日 94-1962 號函。
二、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者,均有本注意事項之適用,不因交
易之對象及交易之目的,而有排除適用之情形。因銀行無論係提供與
客戶服務有關之交易,或以轉嫁或降低風險為目的之避險交易,其性
質均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無二致;其監理規範不外從銀行內部
風險管理及投資人保護方向出發,而此等方向亦係本注意事項規範重
點,自不宜因交易性質而有不同規範。
三、有關銀行依注意事項第 4 及 5 點申請核准或報備旨揭與金融機構
交易者所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得免附「風險預告書」,惟「商品特性
說明書」仍應敘明擬從事交易之特性。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並請轉知外商銀行在台分行) 、
○○法律事務所陳○○律師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