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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關內政部函請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案件,為尊重當事人之選擇,不以姓氏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乙案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銀局(一)字第0960041915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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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有關內政部函請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案件,為尊重當事人之
          選擇,不以姓氏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乙案,請  查照轉知所屬
          會員機構。
說    明:依據本會法律事務處 96 年 9  月 17 日金管法字第 0960017102 號書函
          轉內政部 96 年 9  月 11 日台內戶字第 0960141320 號函辦理,檢附內
          政部來函影本供參。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中
          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聯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    件: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台內戶字第 0960141320 號
主    旨:有關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案件,不以姓氏書寫方式不同,據
          以駁回其申請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96 年 8  月 31 日高市民政四字第 0960011
              509 號函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
              登記為依據。次按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
              本名以 1  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三、又本部 96 年 6  月 27 日台內戶字第 0960100507 號略以,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 399  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
              格之表現,亦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 22 條保障。當事人選擇姓
              氏之寫法,作為其戶籍登記之本名後,究否將其姓氏改為與其祖先同
              一書寫方式,或現存之子孫是否當一併改為同一書寫方式,法無強制
              規定。如不同書寫方式之姓氏不影響親系判別者,當事人選擇姓氏之
              寫法,尚未涉及有違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尊重其個人意願,或可兼
              顧法、理、情。
          四、為尊重當事人之姓名權,請轉知所屬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於受理民眾
              申請案件,如經查證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足資確認當事人身分,且
              不影響交易安全時,宜尊重當事人姓氏書寫方式之選擇,不因書寫方
              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地政司
副    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各縣(市)政府、本部戶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