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內政部函請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案件,為尊重當事人之
選擇,不以姓氏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乙案,請 查照轉知所屬
會員機構。
說 明:依據本會法律事務處 96 年 9 月 17 日金管法字第 0960017102 號書函
轉內政部 96 年 9 月 11 日台內戶字第 0960141320 號函辦理,檢附內
政部來函影本供參。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中
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聯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 件: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台內戶字第 0960141320 號
主 旨:有關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案件,不以姓氏書寫方式不同,據
以駁回其申請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96 年 8 月 31 日高市民政四字第 0960011
509 號函辦理。
二、按戶籍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
登記為依據。次按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
本名以 1 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三、又本部 96 年 6 月 27 日台內戶字第 0960100507 號略以,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 399 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
格之表現,亦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 22 條保障。當事人選擇姓
氏之寫法,作為其戶籍登記之本名後,究否將其姓氏改為與其祖先同
一書寫方式,或現存之子孫是否當一併改為同一書寫方式,法無強制
規定。如不同書寫方式之姓氏不影響親系判別者,當事人選擇姓氏之
寫法,尚未涉及有違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尊重其個人意願,或可兼
顧法、理、情。
四、為尊重當事人之姓名權,請轉知所屬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於受理民眾
申請案件,如經查證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足資確認當事人身分,且
不影響交易安全時,宜尊重當事人姓氏書寫方式之選擇,不因書寫方
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地政司
副 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各縣(市)政府、本部戶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