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請轉知各會員銀行,於辦理組合式商品業務時,應確實依說明三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 94 年 7 月 21 日第 55 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
二、日前有銀行辦理組合式商品業務,於向海外金融機構從事避險交易時
,因其交易對手之交易員未諳相關金融商品之市場特性,且未能針對
該商品本身之特性,採行適當之避險操作方法,致避險操作不當,影
響該商品之結算價格,有損客戶權益,嗣經該銀行積極向該海外金融
機構協商,始確保其客戶之權益。
三、為避免類似情事再次發生,銀行應即就以下各點,經遵守法令主管簽
署後,提報董事會確實遵循辦理:
(一) 於銷售結構型商品時,應確實遵循本會所頒「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
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就商品特性檢核銷售對象之妥適性,確切
落實客戶權益保護措施。
(二) 全面檢視相關商品交易之契約內容,優先考量投資人權益之保護,
避免類似情況再次發生。
(三) 本國金融機構於委託國外金融機構從事類此商品避險交易時,應於
相關合約中明確要求交易對手在避險操作上應避免損及客戶權益、
避免利益衝突或影響市場之情事,若未能符合者,應暫不考慮與其
進行交易。
(四) 如本國金融機構從事類此商品係自行避險者,亦應訂定客戶權益優
先、避免利益衝突、避免影響市場行情等相關規定,否則即無適格
從事類此商品。而銀行之行銷單位與商品設計單位亦應充分溝通並
考量商品之市場特性,並於訂定相關避險策略時,應充分考量客戶
權益之保護及降低對市場之衝擊。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