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函報修訂後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一案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五)字第0958500107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其他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主    旨:有關貴會函報修訂後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一案,經核定
          修正如附件,請轉知會員機構遵照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95 年 4  月 12 日全風字第 0410 號函。
          二、有關修正本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理財業務人員推介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資格條件規定乙節,係鑑於目前「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
              理辦法」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已就銀行辦
              理衍生性商品人員之相關資格條件予以規範,因此,理財業務人員推
              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除集中市場期貨交易另有規定外,不需另
              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或期貨交易分析人員之資格。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含附件)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一至六組)(含附件)

附    件: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同業公
                    會)為提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服務品質、確保客戶之權
                    益、並落實風險之控管,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5  點及第 10 點規定
                    ,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
                    至少應包括客戶風險等級、產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俾依據客戶
                    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
                    免理財業務人員不當銷售或推介之行為。該商品適合度政策之
                    揭示內容得彈性調整,但應遵循本準則所訂之基本原則。
                    所謂商品適合度政策,係指銀行銷售或推介客戶有關商品時,
                    不僅應揭露商品的各項特性及風險,更應積極考量商品設計之
                    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現金流量方式等,是否能與客戶之風
                    險偏好、對現金流量之期望、預定投資期限、專業理解程度及
                    所得狀況等因素配合,且確能符合客戶需要,而銀行辦理財富
                    管理業務,須廣泛了解客戶之家庭背景、生涯規劃等,以期精
                    確銷售或推介適合客戶之商品。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於受理前進行下列程序,以瞭解客
                    戶並幫助客戶瞭解自身投資屬性及適合商品或投資組合:
                    一、客戶填具客戶資料表,建檔並妥為保存。
                        客戶資料表宜涵蓋以下內容:
                    (一)客戶基本資料
                          1.姓名
                          2.出生年、月、日
                          3.性別
                          4.聯絡住址/電話
                          5.教育程度
                          6.個人/家庭年收入
                          7.職業
                    (二)投資目的
                    (三)投資經驗(包含投資時間及投資商品)
                    (四)風險偏好
                    (五)現金流量期望
                    (六)預計投資期限
                    (七)期望報酬
                    二、依前款各項資料分別分析評估及分級後,界定客戶投資屬
                        性及風險承受等級。
                    銀行應依據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特性,如商品設計之複雜度、
                    風險高低程度、現金流量方式、投資地區市場風險、商品期限
                    、保本程度、價格波動程度等因素,分別分析評估及分類後,
                    界定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之風險等級。
                    銀行應依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配合個別商品或投資
                    組合之風險類別,銷售或推介其適合之商品或投資組合。此外
                    ,並應建立例外處理機制,若客戶執意投資之商品或投資組合
                    ,其風險等級較客戶風險承受度為高者,應請客戶另行簽署聲
                    明書,銀行並得視實際狀況拒絕客戶之投資申請。
                    銀行應定期檢視客戶投資屬性、商品及投資組合風險等級,並
                    依實際狀況作適當調整。此外,銀行應依前揭調整結果,再次
                    檢視客戶投資之商品或投資組合與其投資屬性之配合是否允當
                    ,若有不符之情況應適時通知客戶。
                    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
                    執行財富管理業務,並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銷售或推介客戶
                    適當之商品或投資組合,非經適當之授權,不得銷售或推介逾
                    越客戶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
          第 3  條  銀行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之人員依其職務之性質,分為下列
                    三類,銀行並應就該等人員之名單列冊備查:
                    一、管理人員:財富管理業務專責單位之各級主管、副主管。
                    二、理財業務人員:管理人員以外之其他直接受理客戶辦理財
                        富管理業務之人員。
                    三、其他人員:管理人員及理財業務人員以外之人員。
                    依主管機關其他法規或銀行內部組織章程有關財富管理之規定
                    ,與前項各該款人員職責相當者,應視同前項各該款人員。
          第 4  條  理財業務人員宜分別就其所推介之商品,符合下列各該資格條
                    件:
                    一、推介國內外證券商品,包括股票、債券、短期票券、股份
                        或投資單位、證券化商品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但
                        推介境外基金者,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另推介國內投信基金者,亦得比照境外基金辦理:
                    (一)通過證券商高級業務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二)通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資格
                          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三)通過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五)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者,並通過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規測驗合格。
                    (六)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
                          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
                          。
                    二、推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期貨、選擇權、遠期、
                        交換契約等,除集中市場交易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銀行
                        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12 條及「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15 條之規定。
                    三、推介各種保險商品,分別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推介財產保險,通過財產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
                          格證明書。
                    (二)推介人身保險,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
                          格證明書。
                    (三)推介投資型保險,通過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取
                          得合格證明書。
                    四、推介信託商品,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
                        取得合格證明書。
                    五、推介結構型商品,如該結構型商品涉及第二款商品者,並
                        符合該款之資格條件。
                    銀行提供前項各款商品如涉及各金融特許事業之規範時,應先
                    申請核准經營,並應符合各業資格條件規範。
                    銀行同時提供前項多款商品予客戶時,宜由多位符合各該商品
                    資格條件之理財業務人員共同銷售或推介之。
                    除第一項之規定外,銀行得依所提供商品之複雜度,自行斟酌
                    調整其理財業務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理財業務人員除符合前述之資格條件外,尚須參加銀行內部或
                    銀行同業公會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財富管理業務訓
                    練課程至少達 8  小時以上,或取得上述機構舉辦之專業測驗
                    合格證明書。
                    理財業務人員如取得國際認證理財規劃顧問(CFPTM ,Certif
                    ied Financial Planner) 專業證照者,視為已符合第五項之
                    規定。
                    管理人員宜參加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訓練課程,並取得合
                    格證明書,惟如管理人員兼為執行理財業務人員之職務者,其
                    資格條件宜與理財業務人員相同。
                    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宜為管理人員及理財業務人員:
                    一、未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
                        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
                        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
                        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
                        法、洗錢防制法、建築法、建築師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或其他金融、工商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九、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
                        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
                        其不適合擔任管理人員或理財業務人員者。
                    管理人員及理財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應於本準則發布後一年內
                    調整至符合本準則之規定。
          第 5  條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兼營其他金融特許事業,人員
                    之訓練除應依各業之規定辦理外,應規劃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
                    門人員之教育訓練方案,俾提升其專業能力。該教育訓練方案
                    之範圍及內容包括:
                    一、銀行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人員之訓練課程,分為下列二
                        種:
                    (一)由銀行內部自行舉辦
                          1.依照「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銀
                            行應特別針對理財業務人員訂定訓練及考評制度。
                          2.課程規劃以有助於提升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人員執
                            行其業務之職能為原則,包括新進人員、線上教學方
                            式等。
                    (二)委託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
                          本準則所稱金融專業訓練機構包括:
                          1.台灣金融研訓院
                          2.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3.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4.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同業公會審定認可之機構
                    二、管理人員每年應參加銀行內部自行舉辦或金融專業訓練機
                        構舉辦之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累計至少(可分次)八
                        小時。
                    三、理財業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每年應參加銀行內部自行舉辦或
                        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財富管理業務有關訓練課程,累
                        計至少(可分次)二十四小時。
                        理財業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每一年度訓練課程累積超過訓練
                        時數之規定者,不得要求轉移至下個年度減免訓練時數;
                        該等人員連續兩年參加相同訓練課程者,將不獲承認其當
                        年度訓練時數。
                    四、銀行應保留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之人員一年以內之訓練
                        資料、紀錄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參加或完成訓練活動的文件
                        ,以備內部稽核人員或主管機關派員查核。
                    五、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財富管理業務有關訓練課程,經
                        主管機關之委託,本公會得據以審定之。
                    六、銀行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人員之訓練課程,主要範疇如
                        下:
                    (一)業務規範及職業道德操守
                    (二)基礎理財規劃課程
                    (三)風險管理與保險規劃課程
                    (四)員工福利與退休金規劃
                    (五)投資規劃課程
                    (六)租稅與財產規劃移轉課程
                    (七)全方位理財規劃課程
                    (八)國內、外其他與財富管理業務相關課程
                        管理人員、理財業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未完成前項規定之訓
                        練課程,不宜再擔任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之人員。
          第 6  條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除應遵循本準則外,如涉及其他金融
                    事業之相關規定者,應另依各業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準則經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會議通
                    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