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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函報研訂之「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一案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五)字第0958500106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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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有關貴會函報研訂之「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
          」一案,經核定修正如附件,請轉知會員機構遵照辦理,並請貴公會加強
          本準則及相關法令之宣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會 95 年 2  月 9  日全風字第 0442 號函。
          二、有關修正本準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乙節金融商品銷售人員銷
              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格條件規定,係鑑於目前「銀行業辦理外匯業
              務管理辦法」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已就銀
              行辦理衍生性商品人員之相關資格條件予以規範,因此,金融商品銷
              售人員銷售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除集中市場期貨交易另有規定外
              ,不需另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或期貨交易分析人員之資格。
          三、另「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主要係為
              保護一般客戶之權益而參酌「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訂
              定,基於簡化銀行之實務作業流程,法人客戶得不適用上開應注意事
              項之規定。
          四、本會 94 年 7  月 21 日金管銀(五)字第 0945000514 號函原規定
              銀行應於 95 年 8  月 1  日前調整各項作業準則至符合規定,為使
              各銀行有充裕之時間因應新發布之「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
              金融商品作業準則」,前述之調整期限延長至 95 年 10 月 1  日。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1-6 組)(含附件)

附    件: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作業準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同業公
                    會)為提升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
                    之服務品質、確保客戶之權益、並落實風險之控管,依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
                    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 3  點及第 8  點第 2  項規定,訂定
                    本準則。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之金融商品,係指銀行非財富管理部門銷售之國內
                    外具投資性質之金融商品,但不包含存款或授信商品(結構型
                    存款仍屬本準則所稱之金融商品)。
                    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之金融商品宜以風險及複雜度
                    較低者為主,並應訂定具體客觀之辨識標準,以資遵循,其合
                    理性亦應作定期評估。惟經銀行分析,客戶對上開標準以外之
                    金融商品有相當之專業認識或風險承擔能力者,則仍得對該客
                    戶銷售風險及複雜度較高之金融商品。
          第 3  條  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之業務人員(以下簡
                    稱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係指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進行銷售
                    各項金融商品之人員。
                    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依誠信、謹慎原則辦理,並
                    依客戶之指示執行各項交易。
          第 4  條  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應建立一
                    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客戶風險等級、產品風
                    險等級之分類,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
                    ,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不當銷售之行
                    為。該商品適合度政策之揭示內容,得因金融商品之投資風險
                    及複雜度高低彈性調整,但應遵循本準則所訂之基本原則。
                    所謂商品適合度政策,係指銀行銷售客戶有關商品時,應揭露
                    商品的各項特性及風險,並可參酌第 2  條之標準,併同考量
                    商品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現金流量方式等是否能與
                    客戶之風險偏好、對現金流量之期望、預定投資期限、專業理
                    解程度及所得狀況等因素配合,且確能符合客戶需要。
                    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應於受理
                    前進行下列程序,以瞭解客戶並幫助客戶瞭解自身投資屬性及
                    適合商品或投資組合:
                    一、客戶填具客戶資料表,建檔並妥為保存。
                        客戶資料表宜涵蓋以下內容:
                    (一)客戶基本資料
                          1.姓名
                          2.出生年、月、日
                          3.性別
                          4.聯絡住址/電話
                          5.教育程度
                          6.個人/家庭年收入
                          7.職業
                    (二)投資目的
                    (三)投資經驗(包含投資時間及投資商品)
                    (四)風險偏好
                    二、依前款各項資料分別分析評估及分級後,界定客戶投資屬
                        性及風險承受等級。
                    銀行應依據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特性,如商品設計之複雜度、
                    風險高低程度、現金流量方式、投資地區市場風險、商品期限
                    、保本程度、價格波動程度等因素,分別分析評估及分類後,
                    界定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之風險等級。
                    銀行應依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配合個別商品或投資
                    組合之風險類別,銷售其適合之商品或投資組合。此外,並應
                    建立例外處理機制,若客戶執意投資之商品或投資組合,其風
                    險等級較客戶風險承受度為高者,應請客戶另行簽署聲明書,
                    銀行並得視實際狀況拒絕客戶之投資申請。
                    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
                    執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並依據客戶風
                    險之承受度銷售客戶適當之商品或投資組合,非經適當之授權
                    ,不得銷售逾越客戶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
          第 5  條  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應分別就其所辦理之業務取得下列各該資格
                    條件:
                    一、銷售國內外證券商品,包括股票、債券、短期票券、股份
                        或投資單位、證券化商品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但
                        銷售境外基金者,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另銷售國內投信基金者,亦得比照境外基金辦理:
                    (一)通過證券商高級業務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二)通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資格
                          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三)通過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
                    (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五)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者,並通過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規測驗合格。
                    (六)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
                          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
                          。
                    二、銷售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期貨、選擇權、遠期、
                        交換契約等,除集中市場交易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銀行
                        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 12 條及「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15 條之規定。
                    三、銷售各種保險商品,分別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銷售財產保險,通過財產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
                          格證明書。
                    (二)銷售人身保險,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
                          格證明書。
                    (三)銷售投資型保險,通過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取
                          得合格證明書。
                    四、銷售信託商品,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
                        取得合格證明書。
                    五、銷售結構型商品,如該結構型商品涉及第二款商品者,並
                        符合該款之資格條件。
                    銀行提供前項各款商品如涉及各金融特許事業之規範時,應先
                    申請核准經營,並應符合各業資格條件規範。
                    除第一項之規定外,銀行得依所提供商品之複雜度,自行斟酌
                    調整其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宜為金融商品銷售人員:
                    一、未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
                        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
                        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
                        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
                        法、洗錢防制法、建築法、建築師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或其他金融、工商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九、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
                        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
                        其不適合擔任金融商品銷售人員者。
                    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資格條件應於本準則發布後一年內調整至
                    符合本準則之規定。
          第 6  條  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如涉及兼
                    營其他金融特許事業,人員之訓練除應依各業之規定辦理外,
                    應規劃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方案,俾提升其專業能力。該教育
                    訓練方案之範圍及內容包括:
                    一、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相關人
                        員之訓練課程,分為下列二種:
                    (一)由銀行內部自行舉辦
                          1 、依照「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
                              注意事項」規定,銀行應特別針對金融商品銷售人
                              員訂定訓練及考評制度。
                          2 、課程規劃以有助於提昇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
                              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相關人員執行其業務之職能
                              為原則,包括新進人員職前訓練、在職訓練與專業
                              課程訓練等。
                    (二)委託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
                          本準則所稱金融專業訓練機構包括:
                          1 、台灣金融研訓院
                          2 、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3 、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4 、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銀行同業公會審定認可之機構
                    二、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直接督導主管每年應參加銀行內部自
                        行舉辦或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
                        銷售金融商品業務訓練課程,累計至少(可分次)八小時
                        。
                    三、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每年應參加銀行內部自行舉辦或金融專
                        業訓練機構舉辦之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
                        務訓練課程,累計至少(可分次)十六小時。
                        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相關人
                        員每一年度訓練課程累積超過訓練時數之規定者,不得要
                        求轉移至下個年度減免訓練時數。
                    四、銀行應保留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
                        相關人員一年以內之訓練資料、紀錄或其它足以證明其參
                        加或完成訓練活動的文件,以備內部稽核人員或主管機關
                        派員查核。
                    五、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
                        商品業務訓練課程,經主管機關之委託,銀行同業公會得
                        據以審定之。
                    六、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相關人
                        員之訓練課程,主要範疇如下:
                    (一)業務規範及職業道德操守
                    (二)金融商品專業相關課程
                    (三)其它與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相關課
                          程
          第 7  條  銀行辦理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業務,除應遵循
                    本準則外,如涉及其他金融事業之相關規定者,應另依各業之
                    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準則經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會議通
                    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7.21 金管銀(五)字第 094500051
       4 號函修正調整期限延長至 9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