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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業務,得不計入「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限額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8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五)字第0948010994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衍生性金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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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銀行辦理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業務,其因避險目的持有之股票,得不
              計入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授權訂定之「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
              類及限額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限額,但仍應受第
              六款「商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
              利證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限制
              。
          二、銀行從事本項商品交易所建立之避險部位與銀行投資部位應分別記帳
              ,其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股票始能登載於避險帳,並依前述規定免計
              入投資限額。
          三、銀行從事本項商品交易,應注意依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應注意事項」第八點第 (一) 款及第 (六) 款規定,依銀行風險承受
              能力,訂定承作總額度、單一交易相對人額度限制,定期檢討並提報
              董 (理) 事會核定。銀行交易部門應先提供完整之風險沖銷策略,就
              訂價模型、風險分析、避險工具、避險策略、損益評估方式等提出作
              業規範,並經獨立風控單位認可後,方得據以進行。
          四、銀行並應建立監控之警示機制以瞭解避險部位之變動狀況,有無超限
              或不足之情形,如有超限或不足狀況,其呈報及相應之處理機制為何
              ,亦應明確訂定之。
          五、各衍生商品所對應之避險部位,於到期時除有新承作之交易外,其部
              位餘額應出售或即轉入投資部位帳戶,並立即納入有價證券投資限額
              。
          六、銀行應切實落實前述之風險控管機制,並定期或不定期執行自行查核
              或內部稽核,本項避險活動並將列為本會金融檢查之重點。
正    本: (貼本會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本會銀行局 (資訊室)  (請於網路通報全國法規資料庫) 、 (第一至
          第六組)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6.20 金管銀(五)字第
               09750001570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