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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關貴會函報研訂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一案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五)字第0945000634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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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有關貴會函報研訂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一案,經核定修
          正如附件,請轉知會員機構遵照辦理,並請貴公會或轉請相關金融訓練機
          構加強本準則及相關法令之宣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會94年8月4日全風字第2276號函。
          二、茲將相關修正之原因及應配合遵守事項摘要列明如下:
           (一) 本準則第 4  條有關理財業務人員「銷售或推介」之文義,鑒於財
                富管理業務係提供客戶資產配置及財富規劃服務,且銷售證券商品
                尚涉及證券事業之特許,為求用語精確,修正為理財業務人員「推
                介」商品,刪除「銷售」用語。惟對於銀行原本即可銷售之店頭衍
                生性商品、基金…等金融商品,財富管理專責部門仍得扮演客戶委
                託買賣轉單銷售之角色。
           (二) 本準則第 4  條第 2  項增訂「銀行提供前項各款商品如涉及各金
                融特許事業之規範時,應事先申請核准經營,並應符合各業資格條
                件規範」之條款,俾提醒所屬會員銀行,於財富管理業務內容,涉
                及其他金融特許事業範圍時,務必根據相關規定,取得核准後才得
                經營。
           (三) 本準則第 4  條原第 6  項、第 7  項所稱理財業務人員如取得國
                際認證理財規劃顧問 (CFP, Certified Financial Planner) 及國
                際特許財務分析師 (CFA, Chartered Financial Analyst) 專業證
                照者,視為已符合理財業務人員資格條件一節,考量 CFP 及 CFA
                雖均屬國際性證照,固有其專業性地位,惟尚未正式納入相關法規
                之認可,爰予刪除。惟未來本會仍將針對相關國際專業金融證照,
                研擬是否得以加考適當科目之彈性作法,使其符合取得合格證照之
                規定。
           (四) 本準則第 4  條第 5  項增訂初任理財業務人員之職前訓練時數至
                少為 8  小時。惟未來財富管理部門如兼營證券投資顧問等業務,
                相關人員如為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人員時,亦必須接受各該業別職
                前或在職訓練,則此部分受訓時數,銀行得自行斟酌抵充上述理財
                業務人員所要求職前或在職訓練時數。
           (五) 銀行得申請以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方式,於財富管理專責
                部門下,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相關管理規定,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有
                關業務。並請於提出申請財富管理業務時,同時說明有無在此部門
                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如有請提供相關許可證照。
           (六) 銀行財富管理部門之理財業務人員提供客戶有關諮詢服務,倘僅係
                屬鉅觀大體上之資產比例配置建議,例如基金配置 30  %、股票配
                置 20 % …等,而無涉及特定個別或類別有價證券或期貨商品 (店
                頭衍生性商品除外) 及大盤之分析建議者,則無須取得相關證券投
                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事業之執照。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