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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訂定「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二)字第09520004872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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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定「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並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財政部 87 年 5  月 20 日台財融第
          87723254  號函,同時停止適用。
          附「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

附    件: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
          一、為使洗錢防制作業更趨嚴謹及打擊犯罪,並促使匯款客戶留存資料,
              以利金融機構認識客戶,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
              及中華郵政公司。
          三、金融機構辦理新臺幣 3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不含)之國內現
              金匯款,及新臺幣 3  萬元以上之國內轉帳匯款案件,應依本原則辦
              理。但下列匯款案件,不在此限:
          (一)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
                、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或契
                約關係所生之交易應收應付款項。
          (二)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
                之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
                客戶匯款交易金額達本點規定之金額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三)經銷商申購彩券款項。
          (四)證券商或期貨商開立之期貨保證金專戶。
          四、金融機構受理臨櫃國內匯款案件,應留存匯款人姓名、身分證號碼(
              或統一證號)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
              業為匯款人時,應填具該法人、獨資、團體或合夥事業之名稱、統一
              編號及電話(或地址)等資料。如為代理人辦理者,應於匯款申請書
              上加註代理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或統一證號)。
          五、金融機構應要求匯款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核對匯款人之身分與匯
              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匯款人如為本人,且為該金融機構認識之客戶,並在該金融機構留
                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
                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
          (二)如為代理人辦理者,僅需核對代理人身分。該代理人如為該金融機
                構認識之客戶,且在該金融機構留有身分資料紀錄者,得免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該金融機構可依據留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
                填寫之資料。
          六、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時,有關核對及確認客戶身分所需之程序及文件,
              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規定辦理。

     (原財政部 87.05.20 台財融字第 87723254 號函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