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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訂定「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0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335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其他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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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定「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注
          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融(一)字第
          九○七○七一四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附「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注意
          事項」。
  
附    件: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注意事項
          一、為健全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之股東
              之適格性,並強化股權管理制度及簡化行政審查程序,特依據銀行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持股、問題金融機
              構,定義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所稱之本國金融控股公司及外國
                金融控股公司。
          (二)政府持股:指政府投資及國營事業之轉投資併計之持股。
          (三)問題金融機構:指銀行發生銀行法第六十二條所稱業務財務狀況顯
                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或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或同法第六十四條
                所稱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
          三、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
              百分之十五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違反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一,但同
                條第十三款不在此限。
          (二)資金來源無不明者。
          (三)無資訊透明度不足,或影響金融監督管理者。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
              然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四、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
              分之十五者,應檢具下列申請書件:
          (一)申請書(附表一)。
          (二)申請表(附表二)。
          (三)資金來源說明表(附表三)。
          (四)聲明書(附表四)。
              前項所出具之聲明書,應包括遵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核准時所為之附款。
          五、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
              分之十五者,應先檢齊相關申請書件,以書面方式通知銀行,並副知
              本會,再由銀行向本會提出申請。除因申請書件未備齊或其他必要補
              正說明者外,本會自銀行申請書件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
              者,視為已核准。
          六、本注意事項第三點至第五點有關適格條件及申請程序之規定,不適用
              於金融控股公司及政府持股。對問題金融機構之持股,應向本會提出
              申請,不適用第五點之申請程序。
          七、未經本會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不得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經申請核准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超過百分之十五後,除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
              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其最高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銀
              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超過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百分之十五,未經向本會申請核准者,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
              三項規定,處該股東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對於超
              過許可之持股部分,本會並得限制其表決權。
          八、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於每月五
              日前,填具申報表(附表五),將上月份之持股及設質股數通知銀行
              ,並由銀行彙整後於每月十五日前,以網際網路向本會申報。
              前項申報作業,得委託適當之股務代理機構辦理。
              違反第一項通知義務規定者,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罰則
              規定,如為銀行股東本人未通知銀行,致銀行未向本會申報,則受罰
              人為該股東本人;如為銀行本身所致未向本會申報,則受罰人為銀行
              。
          九、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經申請核准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超過百分之十五,嗣後如有不符合第三點各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同
              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立即通知銀行,再由銀行通知本會。本會視情節
              之輕重,得廢止已核准之處分。
              銀行知持有該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之股東有前
              項之情事者,亦應主動通知本會。

     (原財政部 90.06.28 台財融(一)字第 90707141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適
       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9.08 金管銀法字第 098
                    10004420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