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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查詢銀行客戶存款、放款、匯款、保管箱等有關資料之需要者,得依據各該法律規定,正式備文逕洽銀行查詢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一)字第0951000202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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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司法、軍法、稅務、監察、審計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具有調查權之機關
              ,有查詢銀行客戶存款、放款、匯款、保管箱等有關資料之需要者,
              得依據各該法律規定,正式備文逕洽相關銀行查詢。
          二、稅務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規定查詢時,仍應依財政部 70 年
              12  月 3  日(70)台財稅第 40060  號函暨 82 年 10 月 19 日台
              財融字第 822216536  號函規定辦理。
          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及海岸巡防總局查詢時,應表明係
              為偵辦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並須由首長(副首長)判行。
          四、法務部調查局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以經該
              局局長(副局長)審核認定為必要者為限。
          五、警察機關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並須經
              由警察局局長(副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副總隊長)判行。但警
              察機關查察人頭帳戶犯罪案件,依警示通報機制請銀行列為警示帳戶
              (終止該帳號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轉帳
              功能)者,得由警察分局分局長(刑警大隊長)判行後,逕行發文向
              銀行查詢該帳戶資金流向之資料。
          六、軍事警察機關以憲兵司令部名義,正式備文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
              刑事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並須以憲兵司令部名義正式備文查詢。
          七、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財產申報資
              料實質審核時,已依據法務部 91 年 3  月 21 日法政字第 0911102
              212 號及 94 年 4  月 8  日法政決字第 0941105815 號函規定,以
              受理申報機關(構)之書函表明已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各稅捐稽
              徵機關調取申報相關人員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因該清單內容與財產
              申報內容有差異而認有申報不實之嫌後,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向各該財產所在地之銀行進行查詢申報人之存放
              款等資料時,銀行應配合辦理。
          八、至於前揭以外其他機關因辦理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偵辦犯罪或
              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必要,而有查詢需要者,應敘明案由、
              所查詢銀行名稱及查詢範圍,在中央應由部(會)、在直轄市應由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應由縣(市)政府具函經本會同意後,註明核
              准文號,再洽相關銀行辦理。
          九、各機關依本規定,調取及查詢客戶往來、交易資料時,應建立內部控
              制機制,指派專人列管,並應作定期與不定期考核,以確保人民隱私
              權。
          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及海岸巡防總局、法務部調查局、
              警察機關(包括軍事警察機關)、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辦案需
              要,向銀行查詢客戶存放款以外之基本資料(如存款人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住址及電話等)時,可備文逕洽銀行辦理。
          十一、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據政治獻金法規定,編製收支帳簿及
                會計報告書時,得正式備文逕洽相關銀行查詢捐贈予其「政治獻金
                專戶」特定捐贈者之姓名、住址及電話,銀行為利配合執行前述事
                宜,於收受捐贈「政治獻金專戶」之款項時,宜留存捐贈者之前開
                資料。另監察院依政治獻金法第 20 條規定查核政黨、政治團體及
                擬參選人於銀行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相關資料時,銀行應配合
                辦理。
          十二、銀行提供上開資料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提示查詢機關(構)、查
                詢者應予保密。
          十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 年 3  月 2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4801024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3.02 金管銀(一)字第 094801024
       0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